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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通路。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海拉尔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持卡人刘某某的允许,冒用刘某某卡号为5240470001606627的信用卡取现及消费人民币30,340元(其中3000元系刘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同意借给赵某某的)。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东阳街绿地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行银联卡(复印件),交易明细,神飞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合同,商务小票,信控,透支止付登记簿,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讯问光盘,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支取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累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