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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建与宿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宿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王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宿景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原告王建诉宿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6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宿景峰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宿景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王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王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王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宿景峰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与被告宿景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王建请求被告宿景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4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宿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