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1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美芳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116-1号申请执行人彭美芳。被执行人陈彬。申请执行人彭美芳与被执行人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彬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彭美芳人民币250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4元。因被执行人陈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彬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将被执行人陈彬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06000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2015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处置。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