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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学彬与朱永臣、李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彬,朱永臣,李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学彬,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永臣,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运杰,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学彬与被告朱永臣、李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臣、李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彬诉称:2014年,朱永臣通过朋友找到李学彬,称其盖大棚急需用钱,向李学彬借款16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李学彬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李运杰提供担保,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朱永臣未偿还借款,李学彬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朱永臣、李运杰偿还借款160000元及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48000元。李学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朱永臣向其借款160000元,李运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朱永臣、李运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李学彬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学彬当庭陈述,及对李学彬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朱永臣因盖大棚需用钱,向李学彬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2%,李运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朱永臣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李学彬与朱永臣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永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李学彬要求朱永臣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学彬要求朱永臣偿还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48000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运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学彬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运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运杰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学彬借款160000元及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李运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朱永臣负担(此款原告李学彬已预交,被告朱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学彬)。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庆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