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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唐文海与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潘彬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海,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潘彬,褚衍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重字第13号原告唐文海。被告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褚衍彩,董事长。被告潘彬。被告褚衍彩,系潘彬之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海诉被告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潘彬、褚衍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台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告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文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海诉称,被告潘彬从2010年开始以被告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提料为被告加工毛绒玩具,原告把加工货物全部交清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132909.6元的货物,被告支付61000元加工费,尚欠71909.6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71909.6元。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均未与原告唐文海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纸等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方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文海为证明自己从2010年至2011年间与三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其71909.6元加工费,向法庭提交了14份领料、交货日期不同、加工玩具不同的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加工格式合同,及入库单、出库单、产品检验单、暂收条等共计20份资料。(在以上34份证据中均没有被告方单位盖章及法人签字,也没有两被告签名,在个别合同及入库单、出库单、暂收条签名的王惠、李敏、冯南京、杨莉等均没有三被告的委托手续)。原告单方制作的加工物品价格明细及电话录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均未有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对原告所提供的入库单等材料上签字人员,均不予认可,没收到加工物品。对于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品价格被告以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被告以音质不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文海虽然提交枣庄峰润礼品有限公司加工格式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产品检验单、暂收条等,但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盖章,所出现名字的人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受被告方委托所为,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唐文海要求三被告给付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唐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馨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