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陆咸扣与陈金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咸扣,陈金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陆咸扣,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咸扣与被告陈金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咸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陈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咸扣诉称,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我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学校,在我个人承包期间,由我自负盈亏。在我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以我校教练员的身份招收学员441名,收取的报名费1131420元理应交给我,但被告只向我交付了部分费用,未将上述费用全部交给我,并以种种借口拒绝交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学员报名费1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陈金春在2013年、2014年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陆咸扣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系合伙关系,要求对双方合伙经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学校期间财产进行清算,目前该案仍在本院审理期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陆咸扣多次主张认为本案所涉学员报名费已经抵冲了其与陈金春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但陈景春予以否认。故无论陈金春的合伙主张是否成立,本案所涉学员报名费均应在陈金春与陆咸扣合伙纠纷案件中予以澄清或解决。陆咸扣将该项学员报名费争议单独诉讼主张要求返还,具有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和达到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明显有悖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咸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