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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姚月琴,戴伟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月琴,戴伟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63号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39号2单元1-3,组织机构代码56348756-1。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沛,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月琴,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戴伟国,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姚月琴、戴伟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沛、被告戴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置信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二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某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4.85平方米。2011年12月25日,原告置信物业公司与二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08号巴蜀怡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其中包括电梯电费、电梯年检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费);第4栋业主每户每月30元,电梯房第一层第二层业主0.6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物业用作非住宅使用)1.2元/月.平方米。公摊费住宅按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收取,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嗣后,原告置信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以原告置信物管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等为由自2013年12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应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467.44元。经催收未果,原告置信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467.44元,并支付违约金2410.55元。审理中,被告姚月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置信物业公司与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置信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置信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467.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在进场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确有提高空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伟国认为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违约等问题,但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非某一特定时刻的状态,且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及违约,故对被告戴伟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月琴、戴伟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467.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月琴、戴伟国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姚月琴、戴伟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