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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科园区30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长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公司诉称,2015年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2015年3月4日张俊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朱运鹏驾驶的晋D×××××小型面包车、马鑫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马鑫、王子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俊安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张俊安赔偿马鑫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44300元人民币,赔偿王子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43元人民币,朱运鹏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636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55203元人民币。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203元人民币。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二十四时。证据2、报案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报案及被告出险的过程。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马鑫、朱运鹏、张俊安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晋D×××××小型面包车、冀D×××××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各方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5、王子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王子蛟的身份情况。证据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3份。证明张俊安赔偿马鑫医疗费等各项���失共计44300元人民币,赔偿王子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3元人民币,朱运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60元人民币。证据7、王子蛟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住院发票。证明王子蛟的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043.38元人民币。证据8、马鑫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发票以及冀D×××××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马鑫住院医疗费214.76元人民币,车辆损失41051元人民币,鉴定费1231元人民币,拖车费900元人民币。证据9、朱运鹏门诊检查票据、超声报告单、修车明细、晋D×××××小型面包车拖车费票据。证明朱运鹏检查花费380.58元人民币及修车费用5289元人民币,拖车费用360元人民币。证据10、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付施救费3000元人民币。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9有异议中的修车明细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拖车费发票有异议,非正规机打票,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以确认。冀D×××××小型轿车拖车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修车明细,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晋D×××××小型面包车拖车费票据为非正规机打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拖车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提出拖车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永胜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5130497001080、805012015130497000700。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7800元人民币,缴纳保险费5513.45元��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人民币,缴纳保险费10544.8元人民币,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2015年3月4日张俊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朱运鹏驾驶的晋D×××××小型面包车、马鑫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马鑫、王子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运鹏、马鑫、王子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勘验了现场,并对马鑫、王子蛟的医疗费进行了核损。2015年3月5日涉县交警大队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41051元人民币,并支付评估费1231元人民币。经交警大队调解,张俊安赔偿马鑫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44300元人民币,赔偿王子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43元人民币,朱运鹏医疗费、车���维修费等636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55203元人民币。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后,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203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永胜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马鑫的医疗费为214.76元人民币,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664元人民币/365天×2天=74.87元人民币,护理费为13641元人民币/365天×2天=74.87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人民币×2天=100元人民币,合计249.74元人民币。财产损失为车损费41051元人民币,评估费1231元人民币,合计42282元人民币。以上共计42746.5元人民币,原告赔付给马鑫44300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系原告自愿支付的行为,本院不作处理。王子蛟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38元人民币,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664元人民币/365天×2天=74.87元人民币,护理费为13641元人民币/365天×2天=74.87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人民币×2天=100元人民币,合计1311.38元人民币。原告赔付给王子蛟1543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系原告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作处理。朱运鹏的医疗费为380.56元人民币,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664元人民币/365天×2天=74.87元人民币,原告赔付给朱运鹏6360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系原告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作处理。以上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249.74元人民币+1311.38元���民币+74.87元人民币=1635.99元人民币。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10000元人民币内赔付原告共计1635.99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系原告的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作处理。马鑫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051元人民币,评估费1231元人民币,合计42282元人民币,应由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人民币,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282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人民币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围内赔付原告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1635.99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0282元人民币,并支付施救费3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46917.99元人民币,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9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薛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贾菁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