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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与杨波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云。委托代理人阚学伦。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段炼。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与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丹、肖伟、阚学伦,被告诉讼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崇劳仲委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仲裁委以被告每月3000元的工资作为计算申请人的相关待遇,实属错误。被告在原告处计件工作,虽然工作第一个月拿到了3000元工资,但是不能因此认为被告的工资就是每月3000元。应该按照崇州市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1250元每月计算。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8750元(125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为3750元(1250元/月×3个月),请求依法判令:1、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2、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辩称,劳动仲裁基本合理,但是作出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是错误的,实际上每月领取的工资是3561元,通过银行转账是3000元,还领取了561元的奖金。虽然是对仲裁作出工资标准是有意见的,但是鉴于诉讼时间,还是认可劳动仲裁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2013年11月19日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4年8月6日被告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伤情经过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70720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认为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过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仅有2013年10月的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崇州市金鸡卫生院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复印件1份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赔偿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应该依照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单表明,原告受伤前仅有2013年10月的工资3000元,故以3000元/月计算其工资标准是符合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70720元。。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凯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