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仲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仲字第2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贺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佳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申请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承仲裁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2015年6月29日申请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贺刚、付民,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段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王万贵与被申请人之间协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王万贵以被申请人第四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协议》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反对,在解除与王万贵之间协议另行与案外人订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时,对《施工协议》中的消防、通风部分予以剔除,应认定对《施工协议》内容的认可。王万贵对《施工协议》的签订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应由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应由被申请人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80%,申请人自认已收到工程款4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15天内付清,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由于申请人未交付竣工资料使所附成就条件未成就,对申请人请求给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万贵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会以处理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程款720000.00元。本案仲裁费13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364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360.00元。裁决送达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本案中,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指向我公司,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王万贵以我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是王万贵个人行为,我公司从未成立过第四项目部也没有认定王万贵为第四项目部经理,一切后果应由王万贵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且采用虚假的证据予以裁决,故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撤销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