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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慧琴与周青青、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琴,周青青,杨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陈慧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青。被告:杨文武。原告陈慧琴为与被告周青青、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青、杨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各方均在丽水市××都区居住生活。被告周青青因生意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之前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周青青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青青、杨文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两被告结��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青青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慧琴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青青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周青青与被告杨文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青青、杨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青、杨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慧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