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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作伟与胡旭东、马路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伟,胡旭东,马路青,李风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作伟,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旭东,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路青,男,成年,汉族。被告:李风会,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作伟诉被告胡旭东、马路青、李风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文丽,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东、马路青、李风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伟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胡旭东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省道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高新区大河南村时,与顺行的王作伟驾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相撞,致王作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30000元变更为111570元。被告胡旭东、马路青、李风会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司报案,致使我司不能够及时勘查现场,对于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不能确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确定我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应增加绝对免赔率1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胡旭东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省道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高新区大河南村时,与顺行的原告王作伟驾驶的鲁C×××××号轿车追尾相撞,致王作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旭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超载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作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作伟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载明住院1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作伟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半脱位,头部外伤,经保守治疗遗留颈部活动丧失达15%,与致伤因素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王作伟系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处从事出租运营业务。被告李风会系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胡旭东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被告马路青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1868.48元部分,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误工费14827.12元部分,原告提供行驶证、上网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交通运输业日收入168.4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8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122.30元部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孙卫红(王作伟之妻)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基本信息,证实孙卫红日收入111.70元,计算19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情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89.30元,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王雨轩户口本,证实其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02年6月16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18323元计算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6.90元;提供被扶养人刘宗美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其系原告之母,有子女三人,出生于1941年1月4日,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7962元计算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准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部分,二项合计65533.3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因伤致残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9、车辆损失4979元,原告提供价格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鉴定费800元。11、停运损失7020元部分,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证明、维修用料明细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维修车辆停运27天(包含车辆修复及在肇事科扣车期间),按出租车日收入26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2、清障费24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09970.2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682.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1868.48元,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比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186.85元,剩余医疗费损失1681.63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损失2979元共计5040.63元,扣除因被告超载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剩余4536.57元应由人保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186.85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停运损失7020元、清障费240元、超载保险公司免赔损失504.06元等共计9750.91元,应由被告李风会负责赔偿。被告李风会虽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并未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责任认定造成影响,因此,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作伟各项损失956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作伟各项损失45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风会赔偿原告王作伟各项损失975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751元,由原告王作伟负担39元,由被告李风会负担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