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男,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原告凌**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在外打工,双方接触很少,并且中间还产生矛盾有一个月互不说话,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双方又相处了一段时间,并于同年11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9日举行了婚礼,从订婚到结婚典礼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将近90000元,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好,而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主见,家中事情被告一人说了算,从不与原告商量,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并努力与被告沟通,但一直无法沟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实在无法容忍。2015年3月13日吵闹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也不说话,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退还原告80000元。被告高**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我和他相识时原告没有在外打工,原告给我的66000元已经花完,并且欠下外债。装修我家房屋花了11000元,置办酒席花了21000元,购买衣服及结婚必需品共花费5000元,购买电视(在北左)花费2100元,床、沙发、电视柜(均在北左)共花费7100元,窗帘、推拉门玻璃3100元,洗衣机(在原告家)花费800,樟木箱(在原告家)花费6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购买两部手机,共花费2200元,一人一部。修原告的海马汽车花费500元,加油大约1000元;偿还债务(原告开饭店借了2000元,买手机借的500元);原告的哥哥看病给了6000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生活费12000元;不认可原告所述分居时间,是4月22日,农历三月初四才分居的。原告与我结婚是双方自愿的,还没百天就要与我离婚,损害了我的名誉,要求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所述我们相识及结婚登记、典礼情况是事实,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不是90000元,是66000元。如果原告同意以实物折顶彩礼款,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了一段时间,并于同年11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9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3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结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人民币73400元,包括订婚钱2000元,见面礼400元,彩礼66000元,酒席钱5000元。原告给被告买金耳钉两对、钻戒一枚共计人民币3929元,当时原告给了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陈述其分居回娘家时并未带走金耳钉和钻戒。被告没有怀孕。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庭审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陈述如果原告同意要求被告退还的彩礼款用实物折顶的话,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较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凌**与被告高**离婚。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凌**彩礼款3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