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清田与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田,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唐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刘清田。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住所地:青县金牛镇双庄科村。负责人唐维江,该厂经营者。被告王芝祥。被告唐维江。原告刘清田与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唐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王芝祥、唐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田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王芝祥在原告处先后购买机油、液压油、防冻液等产品,共欠货款8700元。被告王芝祥系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实际承包人,被告唐维江系该厂负责人,现诉请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700元。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芝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唐维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向原告刘清田购买机油、液压油、齿轮油、防冻液等,以上货物共计8700元,由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工作人员韩巍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尚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维江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0日,被告唐维江、王芝祥签订承包协议,被告王芝祥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以上事实由杨庆海诉被告王芝祥、唐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送货单十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刘清田提交的送货单充分证实了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拖欠其货款8700元的事实,故原告刘清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芝祥是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返还原告刘清田8700元货款。被告青县金牛镇宏祥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维江系登记的经营者,应对返还原告刘清田87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祥给付原告刘清田货款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唐维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芝祥、唐维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转下页)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兴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