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中福与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福,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李中福,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和硕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山东省宁津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刘华庆,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山东省宁津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系被告刘志强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东,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李中福诉被告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多荣,被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庆、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福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19时,原告驾驶新ML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和硕县塔哈其镇向阳四队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志强驾驶的新M6B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1,82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郭彩碧护理。原告的病情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014年9月1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后又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致使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伤残十级;因损伤需休息(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21,820元,残疾补偿金44,000元(22,000元×20×10%),误工费20,944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交通费174元,以上款项的30%即款35,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双方曾在交警大队进行过调解,按照损失的30%计算是20,000多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答辩称,新M6B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原告驾驶新ML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和硕县塔哈其镇向阳四队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志强驾驶的新M6B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1,265.59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郭彩碧护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进行颅脑CT平扫复查,花去医疗费280元。原告的病情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014年9月1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后又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致使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伤残十级;因损伤需休息(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交通费174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刘志强驾驶的新M6B0**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志强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原告李中福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该事故,应当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强驾驶机动车上道理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该事故,应当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福医疗费21,5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计款22,790.59元中的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10%×20年),误工费20,123.14元(54,407元÷365天×135天),护理费6,707.71元(54,407元÷365天×45天),以上总计83,258.8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强赔偿原告李中福剩余医疗费用12,790.59元、鉴定费5,1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74元的30%计款5,437.38元,扣除被告刘志强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剩余4,437.3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92.42元,减半收取为996.21元,邮寄费30元,合计1026.21元,由原告李中福承担718.21元,被告刘志强承担30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