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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邓得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得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得华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文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得华,告知其宁乡县海洛因缺货,让其带点海洛因来宁乡县,一起挣钱。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邓得华从湖南省益阳市沧水铺镇一男子手中购入10余克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俗称“冰毒”和“麻古”)。同日下午,被告人邓得华携带购买的毒品来到文某所订开的宁乡县玉潭镇宁鑫路假日宾馆2018房间内。被告人邓得华与文某在该房间内正在将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进行称重并按价格分开包装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海洛因9.5克、甲基苯丙胺4.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3克。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文某、彭某的证言,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得华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邓得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得华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邓得华上诉称,其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和文某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得华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邓得华提出其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和文某吸食的而非用于贩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得华的供述及文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两人在电话中商量由邓得华从益阳购买毒品后带到宁乡,除自己吸食外还能牟利,两人碰面后,又一起对毒品进行了分装,这一事实还有证人彭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邓得华购进毒品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邓得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