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传英与王怡清、林立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传英,王怡清,林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吴传英。被执行人王怡清。被执行人林立贵。吴传英与王怡清、林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传英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支付申请执行人吴传英纠纷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府后街X号X室房屋;另案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阳光水岸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产;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怡清在浙江XX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XX炭业有限公司、福建XX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另案扣留了被执行人林立贵在庆元县XX局的工资收入;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的公积金账户;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怡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K×××××小车,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立贵所有的车牌号为KXXX**汽车,此外,被执行人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执行人王怡清、林立贵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传英纠纷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9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执行员 王 云执行员 陈 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