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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家让与杨全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让,杨全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17号原告张家让,男,1961年2月3日,汉族。被告杨全委,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家让与被告杨全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让诉称,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借原告5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未到账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导致原告流动资金紧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全委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张家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全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我现金54.5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钱。被告未举证。被告杨全委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家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全委,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家让现金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2014年12月31号前还,借款人杨全委,2014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全委借原告张家让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应从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让借款本金545000元;二、被告杨全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让借款本金54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25元,由被告杨全委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