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锦凤、关则明...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锦凤,关则明,郑兆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544-1号申请执行人:罗锦凤,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申请执行人:关则明,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宦生、方如大,分别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兆虎,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罗锦凤、关则明诉被告郑兆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锦凤、关则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兆虎清偿工程款本金35万元、受理费6708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锦凤、关则明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郑兆虎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郑兆虎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郑兆虎在中国银行开设有账户,余额47308.32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47308.32元,于2015年7月21日将执行款46698.32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并已收取本案执行费610元;另外,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郑兆虎住所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委托材料已被退回。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5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