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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梁×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客车(冀×××)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港馨东区南门时,与陈×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冀×××)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梁×后被查获。经认定,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为无责任。经鉴定,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