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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衡江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衡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衡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衡南县第二中学职工。2013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4日移送至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衡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彭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衡江及其辩护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至9月30日,被告人周衡江在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名郡小区及珠晖区兴衡花苑小区内,采取爬窗入户或自楼顶天台爬进住户阳台进入室内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窃取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6473元。为指控被告人周衡江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衡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衡江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衡江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志平的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无犯罪事实及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前有犯罪嫌疑,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后,系自动投案,且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有异议,其中被盗香烟中有部分假烟。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衡江在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名郡小区及珠晖区兴衡花苑小区内,采取爬窗入户或自楼顶天台爬进住户阳台进入室内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窃取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64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衡江窜至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名郡小区伺机盗窃。被告人周衡江乘电梯到达该小区2栋3单元的楼顶后,爬进该单元1106户被害人肖某某家的阳台,进入室内,盗窃该户二楼卧室衣柜中的6瓶52度茅台酒及一楼客厅酒架上的两瓶XO洋酒,随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周衡江将被盗茅台酒喝光,将两瓶XO洋酒销赃到衡阳市珠晖区德泉宾馆旁一烟酒店,得款100元。2、2014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衡江再次来到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名郡小区伺机盗窃。被告人周衡江进入该小区2栋2单元楼顶后,爬进该单元1104户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阳台,进入室内,其中盗窃主卧室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美金300元及一根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两只玉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48元)、一条珍珠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一枚铂金钻石戒指;盗窃隔壁书房内五枚军功章、两部旧手机(三星翻盖手机、飞利浦直板手机)、两本人民币纪念册(一分至一百面额的人民币)。被告人周衡江将所盗物品用袋子装好后,从鞋柜拿出钥匙打开房门离开。事后,被告人周衡江又爬进该单元1103户被害人周某某家的阳台,进入室内,其中在该户二楼卧室窃得一台佳能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65元)、一台现代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和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在该户一楼的两个卧室内窃得一台索尼白色游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一台惠普黑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8元)、两块手表、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只玉手镯、一部山地自行车。最后,被告人周衡江将所盗物品背在身上骑着被盗自行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周衡江将窃得的黄金首饰与山地自行车销赃给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一收购黄金的摊位,获利人民币8100元;将窃得的佳能相机销赃给珠晖区湘江东路诚信寄卖行老板,获利人民币3500元;将窃得的美金300元在雁峰区解放路附近兑换成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均挥霍一空。3、2014年9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衡江欲在衡阳市珠晖区兴衡花苑实施盗窃。后周衡江来到兴衡花苑23楼的天台,进入被害人魏银香居住的房间,窃得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元。事后,被告人周衡江再次进入兴衡花苑2308户被害人郝某某家中,在书房内窃得一条和天下香烟、两条软芙蓉王香烟、一个IPAD平板电脑、两瓶白酒、一盒奥运纪念币。不久,被害人回到家中,被告人周衡江又窃得被害人拿回来的一条和天下香烟,从卧室爬上天台离开现场。周衡江将窃得的两条软芙蓉王香烟卖给雁峰区蒸湘南路旺盛烟酒回收店,获利人民币700元,经鉴定,剩余19包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衡江来到兴衡花苑实施盗窃。当周衡江发现兴衡花苑8楼806户被害人杨虹家靠过道的厨房窗户没有关闭且无防盗网时,便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挂在餐厅凳子上的长裤口袋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爬窗离开现场。5、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衡江来到兴衡花苑再次实施盗窃。周衡江在兴衡花苑的10楼发现1006户被害人伍彩霞靠过道的厨房窗户没有关闭且无防盗网,便爬窗进入室内,窃得客厅沙发上两个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随后,开门离开现场。2014年11月3日,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周衡江抓获。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折合价值人民币15416元)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及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衡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在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名郡小区及珠晖区兴衡花苑小区内采取爬窗入户或自楼顶天台爬进住户阳台进入室内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的物品有现金、美金、黄金首饰、相机、笔记本电脑及各种香烟、酒类,将窃得的部分黄金首饰与山地自行车卖给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一收购黄金的摊位,得款8100元;将窃得的佳能相机卖给珠晖区湘江东路诚信寄卖行老板,得款3500元;将窃得的美金300元在雁峰区解放路附近兑换成人民币1800元;将窃得的两条软芙蓉王香烟卖给雁峰区蒸湘南路旺盛烟酒回收店,得款700元,并挥霍一空。2、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郝某某等的陈述,分别证实2014年7月13日至9月30日,其居住的衡阳市蒸湘区名郡小区及珠晖区兴衡花苑小区,被被告人采取爬窗入户或自楼顶天台爬进住户阳台进入室内的方式,多次入室盗窃,其中盗窃物品有现金、美金、黄金首饰、相机、笔记本电脑及各种香烟、酒类。以上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现金金额等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杨某某、兰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其中杨某某、兰某某为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名郡小区保安,证实在2014年衡阳名郡2栋顶楼有几户家中发生被盗;金某某为珠晖区湘江东路诚信寄卖行老板,证实在2014年7月一天早上,一个自称XX生的中年男子(指被告人周衡江)来到其寄卖行,称有佳能相机押在另外一家当铺里,问其能出什么价钱收购。过了三四天,XX生再次来到其店中谈卖相机的事,后与XX生一起来到石鼓区草桥附近一家当铺,自已看了相机觉得满意,当场付了3500元给XX生;朱某某经营雁峰区蒸湘南路62号旺盛烟酒店,证实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其以700元收购被告人两条软芙蓉王香烟;许某某在雁峰区中山南路54号开了一个卖烟的摊位,同时高价收购黄金,证实2014年8月至11月初,一个自称XX生的人(指被告人周衡江)先后五次来摊位,要求其收购黄金首饰及一辆山地车,后共付款6300元(另以1800元收购的一枚戒指被被告人赎回)给XX生。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部分被盗物品即和天下香烟、TASCO牌望远镜、玉手镯、珍珠项链、惠普笔记本电脑、HYUNDAI相机、佳能相机及索尼游戏机的价格。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证明2014年11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被告人周衡江所住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106号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到香烟两条、望远镜一个、玉手镯两只、珍珠项链一条、摄像机一台及山地车一辆,上述物品经扣押后己返还给被害人。6、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证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18时带被告人周衡江到衡阳市蒸湘区名郡小区及珠晖区兴衡花苑小区对案,周衡江即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同时分别向证人金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提供10张年纪相仿的男性头像辩认,均指认是从被告人处收购盗窃所得赃物。7、被告人周衡江的户籍资料、原处理材料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被行政拘留十日,被抓获时无立功、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衡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衡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周衡江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衡江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衡江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无犯罪事实及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前有犯罪嫌疑,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后,系自动投案,且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有出入。本院认为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是对实物进行分析验证和市场价格调查,其鉴定客观、公正、科学,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衡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衡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椿岚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