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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2003年1月1日生育一男,取名曹某丙。因被告性格古怪,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影响双方的感情。近几年,双方争吵的更加厉害,旁人说也无济于事。2015年春节后,双方争吵时被告把电视机摔坏了。2015年4月29日,被告不让原告的母亲吃饭,致使原告的母亲生气几天不回家吃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曹某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郾城县问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2003年1月1日生一男,取名曹某丙。婚后,原、被告生活中存在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现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并育有一女孩和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并非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