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麻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骆思萍与谢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思萍,谢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77号原告骆思萍委托代理人杨丽,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耀俊,萍乡市涉台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思萍与被告谢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宋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超、人民陪审员文叶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李耀俊,被告谢建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早,原告驾驶赣J25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自腊市庙岭往麻山方向行驶,7时47分许行经萍乡市湘东区麻萍公路麻山镇麻山村煤金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摩托车驶入左侧道路,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一辆自麻山往腊市方向由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赣JU17**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2014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建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7722.41元,出院后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伤后误工日评定为210天。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50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华辩称:对原告所诉称无意见,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付了原告的医药费4300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原告车辆检测费400元。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付;2、医保外费用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赔付;3、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7天;4、护理费请求183天没有依据,只能计算122天;5、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20元过高;6,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核减。原告就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发经过、以及原告本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谢建华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神经外科病例、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用74722.41元,期间需要三人护理54天,二人护理58天,一人护理71天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4,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评定伤残指数市62%,误工日评定为210天,原告实际损失鉴定费2350元;证据5,被告谢建华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谢建华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手续;证据6,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交通费99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谢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系谢建华支付的。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就这份护理证明不能证明有3人、2人护理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误工日评定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只能计算35000元,鉴定费用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摩托车没有定损,故不能理赔;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没有原告主张的金额这么多,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谢建华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和修理费1980元是被告谢建华支付的;证据2,萍乡市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有43000元是被告谢建华支付的;证据3,赣JU17**安全技术鉴定费发票和赣J250**安全技术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华花费安全技术鉴定费1200元,其中赣JU17**安全技术鉴定费800元,赣J250**安全技术鉴定费400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谢建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对被告谢建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赣JU17**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费没有起诉,赣J250**摩托车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且两辆车均检测不合格,不能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的主体适格。证据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按项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3,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4,医保外费用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应当核减医保外费用10673.88元。证据5,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已付1万元医疗费用。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被告就医,不清楚哪些是医保外费用,所有医疗费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谢建华对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对证据3,认为虽然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购买保险的时候没人告诉我这些免责条款;对证据4,认为我没能力赔付医保外费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证据5、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用药清单、神经外科病例、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护理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误工时间评定210天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97日为宜,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证据有效形式,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有接到事故报案后却未积极定损,被告保险公司以未定损作为不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不能有效证实该票据系原告或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00元。对被告谢建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赣JU17**车辆的安全技术鉴定费跟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赣J250**摩托车鉴定费400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因原告和被告谢建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被告谢建华称保险公司未向其告之免责条款而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中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于的保险条款,并将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文和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内容,被告谢建华已亲笔签字,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中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明目的即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医保外费用予以采纳;对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7日早,原告驾驶赣J25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自腊市庙岭往麻山方向行驶,7时47分许行经萍乡市湘东区麻萍公路麻山镇麻山村煤金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摩托车驶入左侧道路,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一辆自麻山往腊市方向由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赣JU17**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2014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建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7722.41元。2015年3月24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中度(偏重)器质性智能损害。2015年4月2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关于原告骆思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纵观本案事发经过及损伤情况,以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比例70%,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比例30%为宜。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建华驾驶的赣JU17**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谢建华的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应按比例核减。关于焦点一,虽然医疗机构未出具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身体各项机能都相对减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并无不妥,符合正常人住院生病需加强营养的生活逻辑,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关于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从而不支持营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并未就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但相对于五级伤残而已,精神抚慰金30000要求并未过高,且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本案赔偿款最终确定并无影响,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关于该费用应按比例核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然而,原告的诉求尚有不合理的地方,其中,因原告未能就其本人工资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899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其误工费为80元/天×197天=1576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其他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25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为1606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74722.41元、司法鉴定费为235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费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32363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121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承担57293元。原告医保外费用10673.88元,由被告谢建华承担30%即3202.2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律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思萍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363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293元,两项合计179273元,品除其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69273元;由被告谢建华赔偿3202.2元,其先行赔付原告4538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42177.8元,由原告骆思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141155.41元由原告骆思萍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骆思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谢建华负担XXX元,原告骆思萍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梅军审 判 员 曾 超人民陪审员 文叶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