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成伟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成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22号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文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步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第三人:成伟军委托代理人:马志福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成伟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25元。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衣 长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