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太仓申泰通风设备厂食堂,趁受害人沈某不在意,盗窃其放在食堂角落纸箱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8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太仓申泰通风设备厂食堂,趁受害人沈某不注意,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其放在食堂角落纸箱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8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窃物品购买时的票据、价格鉴证意见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抵赃款共计人民币3864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