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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灵芝与被告陈银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灵芝,陈银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范灵芝,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堆,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范灵芝与被告陈银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朝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三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其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曾与被告商量分期付款,但是原告不同意。其在今年春节前还款2000元,但原告不承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4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系原告书写内容,由被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确系事实;其余两份欠条虽系被告书写内容签名确认并加盖指印,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重新结算形成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的欠条确认至此时共欠原告6万元;2013年的欠条是原告以向被告提供借款却没有被告的身份证件为由要求被告另行签署欠条而形成的,且该欠条上的落款时间亦是被告经原告指示后填写,与实际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该欠条形成后,被告以为原告会把之前的两份欠条撕毁,但没想到现在原告持此三份欠条一块来起诉被告。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永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仅欠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内容能体现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承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2014年4月21日的欠条系其出具,但辩解实际上至2014年4月21日其共欠原告6万元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的欠条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另行出具,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解,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的欠条上体现的被告身份情况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原告以其已在诉状上如实反映本案借款事实及被告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而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出具上述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2014年4月21日的欠条的证明力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银堆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范灵芝收执予以确认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其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而未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均应视为无息借贷。鉴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贷,且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9日及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实际仅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曾还款2000元及2013年的欠条系其应原告要求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另行出具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获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灵芝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银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