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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翻墙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饭堂,持钳子和扳手将放置于该处的1台自动售货机单价表打烂,并剪断该自动售货机电线,后撬开门体,从中窃取硬币共计人民币308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项某某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后报警并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损坏自动售货机部件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9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山市某商务有限公司人员曾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某自动售货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中山市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自动售货机维修清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项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某商务有限公司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