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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六红与王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六红,王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郑六红,现住霸州市。被告:王振海,住霸州市。原告郑六红与被告王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条子下料,当时言明原告供给被告条子17500公斤,每公斤1.02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如数将条子送至被告处,被告除给付原告条子款2000元外,下欠1585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经济拮据为由推诿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货款15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海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王振海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条子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合计:15850元,王振海,2015年1月12日”,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5850元。被告王振海未质证。被告王振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条子下料,被告王振海下欠原告郑六红货款1585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条子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合计:15850元,王振海,2015年1月12日”。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850元应及时结清。被告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海偿还原告欠款15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