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沧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与被告仍旧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孙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情况;2、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证实,孙某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有:1、电动自行车一辆;2、被子四床,褥子两床;3、手工十字绣两幅及随身衣物。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逾人民陪审员巩吉来人民陪审员许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闫子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