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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蔺博瀚与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博瀚,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126号原告蔺博瀚,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7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博瀚与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蔺博瀚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北,被告华油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博瀚诉称:我为橘郡花园小区的业主,华油燃气公司为该小区供应燃气,华油燃气公司委托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出售天然气。2011年橘郡花园小区自行改造接通了市政天然气管道并更换了燃气表,将原有燃气表拆下,换上了市政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表。然而我在华油燃气公司购买的燃气还有48.2立方米未用,购买单价为每立方米2.9元,华油燃气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139.78元。我多次与华油燃气公司协商退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油燃气公司退还剩余的燃气款139.78元;2、诉讼费由华油燃气公司承担。被告华油燃气公司辩称:一、通过我们查阅对比起诉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大多数都不是本人签名,都是一个人代签的,而且起诉书没有留工作单位和电话,且原告没有出示身份证原件,我们认为不是原告本人起诉。原告亦未提供房产证证明原告与申请退费房产的对应,我们要求原告本人出庭。二、华油燃气公司是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接管本案诉争的小区供气服务,之前的由北京龙昌万通燃气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万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燃气公司)供气,华油燃气公司和万通燃气公司存在资产转让关系,并且转让只限于资产,不包括万通燃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华油燃气公司只对2010年3月27日以后发生的供气合同承担责任。三、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份合同只能有相对的双方,如果说万通燃气公司退出了,由华油燃气公司承担其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华油燃气公司和万通燃气公司是资产转让,并不涉及万通燃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华油燃气公司只同意退还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业主的燃气费。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燃气表在我们公司撤离之后,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控制;与燃气表对应的燃气卡及改写燃气卡的电脑都在物业公司手中,同时鉴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均是原告诉讼的支持者和组织者,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具有倾向性,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充分、不真实。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该还款。四、我们从2011年10月原告更换燃气表开始撤离原告所在小区,原告从2011年10月至今这么长时间才主张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在这个过程中,本案业主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其他人代表业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橘郡花园小区原由北京龙昌万通燃气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万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燃气公司)设立的燃气站供应天然气服务。2010年华油燃气公司接收上述燃气站,并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接管了橘郡花园小区的供气服务。截至2011年9月,橘郡花园小区开始使用市政天然气管道供应的天然气,并更换了燃气表。蔺博瀚原燃气表剩余燃气量为48.2立方米,当时燃气购买价为每立方米2.9元。2012年期间,蔺博瀚曾委托橘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索要剩余燃气款。2013年期间,橘郡花园小区李蕾等十三名业主曾以本案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证明、燃气表读数证明、(2014)一中民终字第0384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蔺博瀚与万通燃气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约定供气时间。同时,该供气设备资产等也属于万通燃气公司所有,因此,应该认为蔺博瀚与万通燃气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是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该持续性合同中,万通燃气公司有收取价金的权利,同时负有供气的合同义务。因万通燃气公司与华油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的事实,华油燃气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了该供气设备,进行了供气服务,业主亦同意。因此,应认为华油公司全面接受了收取业主合同价金的权利,承继了向业主供气的义务。该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基于双方意定而发生概括移转的情形。因此,在法律上产生了概括移转的后果,即蔺博瀚与万通燃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而与华油燃气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长期持续性供气合同。基于此,蔺博瀚要求华油燃气公司退还相关费用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油燃气公司的辩解,割裂了长期持续性合同的特点,不具有说服力。对于燃气量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上应该由华油燃气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并不存在阻碍华油燃气公司提供证据的客观障碍,而其未能提供,仅仅口头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油燃气公司抗辩蔺博瀚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蔺博瀚所在橘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接受蔺博瀚口头委托向华油燃气公司针对剩余燃气款退还一事主张相关权利,故不应认定蔺博瀚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蔺博瀚剩余的燃气费一百三十九元七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油联合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