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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花进、顾巧干与蔡玉琴、花茂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琴。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巧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花茂汉。原审被告花瑞占。上诉人蔡玉琴因与被上诉人花进、顾巧干、原审被告花茂汉、花瑞占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进、顾巧干与花茂汉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往来���其中,花进、顾巧干于2010月7月29日、2011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花茂汉出借30万元、50万元,2012年,花茂汉又向花进、顾巧干借款20万元,后花茂汉归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2月9日,花茂汉与花进、顾巧干结帐,花茂汉重新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承诺当年6月底前还17万元,国庆节还10万元,后花瑞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花茂汉出具借条后,向花进、顾巧干归还了利息18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花进、顾巧干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花茂汉与蔡玉琴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在花茂汉于2014年2月9日与花进、顾巧干结帐时,花进、顾巧干坚持要求蔡玉琴在借条上签字,但花茂汉以与蔡玉琴无关为由未予同意。庭审中,花进、顾巧干陈述2012年花茂汉所借20万元当时言明急用,花茂汉也���诺优先归还,此款后来花茂汉已归还。花茂汉称此20万元是正常借款,双方不存在优先归还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花进、顾巧干与花茂汉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花茂汉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花进、顾巧干与花茂汉之间共发生借贷的金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在花茂汉与蔡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茂汉、蔡玉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为花茂汉个人债务,或者存在花茂汉与蔡玉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花进、顾巧干知道此约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花进、顾巧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对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2月26日的借款80万元,应认定为花茂汉与蔡玉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2月9日��茂汉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虽在其与蔡玉琴协议离婚之后,但是双方结算后的所欠借款数额包含花茂汉与蔡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归还的部分,对此部分债务,蔡玉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三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均未对哪笔借款优先归还有明确确定,故应按债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偿还。故借条载明的57万元中应认定有20万元为花茂汉的个人债务。而结算后花茂汉与两原告约定的债务利息系花茂汉个人意思表示,应由花茂汉个人承担。花瑞占在双方结算时花茂汉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花茂汉归还花进、顾巧干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归还的18000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花瑞占对花茂汉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蔡玉琴对花茂汉的上述债务中本金37万元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花茂汉负担。蔡玉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花进、顾巧干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向花茂汉汇款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当时的借据,因涉及到上诉人蔡玉琴的利益,即使有花茂汉的自认,也不能直接认定该80万元系借款;2.花茂汉于2014年2���9日出具57万元的借条时,花进、顾巧干坚持要求蔡玉琴在借条上签字,但花茂汉以与蔡玉琴无关为由未予同意,花进、顾巧干依然接受了花茂汉出具的未有蔡玉琴签名的借条,故应认定全部借款系花茂汉的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案涉借款中有37万元由上诉人蔡玉琴共同偿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蔡玉琴对花茂汉债务中的37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花进、顾巧干答辩称:1.关于银行汇款的80万元属于借款一审已经查明,原借条在原审被告花茂汉出具新的借条时被收回,花茂汉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上诉人蔡玉琴与花茂汉婚姻存续期间,故不需要继续举证;2.原审判决上诉人蔡玉琴对3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2014年花茂汉出具的54万元借条上没有蔡玉琴的签名,但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前,上诉人蔡玉琴是否在借条上���字、是否同意签字,都不影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原审被告花茂汉陈述:2010年7月29日、2011年2月26日花茂汉确实向被上诉人分别借款30万元、50万元,但借款时上诉人蔡玉琴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花茂汉所借的款项用于弟弟的公司,故借款系花茂汉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花瑞占未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花进、顾巧干通过银行向花茂汉汇款的80万元是否系借款的问题。经查,花进、顾巧干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2月26日分别向花茂汉汇款30万元、50万元,花茂汉认可该款系借款,并在借款后向花进、顾巧干偿还了部分本息,并在2014年进行结账重新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蔡玉琴对该80万元系借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花进、顾巧干与花茂汉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玉琴是否应当对37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花茂汉共向花进、顾巧干借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借款发生在花茂汉与蔡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花茂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经结账花茂汉仍差欠花进、顾巧干借款本金57万元。因花茂汉差欠的借款中仅有20万元发生在蔡玉琴与花茂汉离婚后,即花茂汉差欠的57万元借款中至少有37万元借款发生在花茂汉与蔡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蔡玉琴上诉称结账后花茂汉差欠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蔡玉琴对37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玉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蔡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