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永升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永升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昌图县永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昌图县永升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永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海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期内,其员工田某某因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现原告已对该员工赔偿完毕,故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享有保险金理赔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田某某,而原告作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为12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医疗费每人保险金额1万,保险期限为1年。田某某为原告公司员工、团体险中被保险人之一。2014年6月14日,田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经司法鉴定确定为8级伤残。田某某治疗结束后,原告对其进行赔偿,现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投保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在职人员。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田某某,而并非原告,故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图县永升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