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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剑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剑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剑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许剑波窜至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商务酒店”,趁大厅无人之机,在吧台抽屉内盗得被害人邓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作案后,许剑波迅速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许剑波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剑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剑波的人口信息表、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剑波的供述、讯问被告人许剑波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许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她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许剑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剑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