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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伟华诉郑巍、李秋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华,郑巍,李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张伟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郑巍,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李秋香(现名李娜),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张伟华诉被告郑巍、李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巍、李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巍、李秋香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伟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欠条。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0元。剩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原告,企图拖延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36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至以月利率25‰计息);2、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张伟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巍、李秋香向原告张伟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巍、李秋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巍、李秋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张伟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5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如果被告2014年10月5日未归还10000元,那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并以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秋香现名李娜,李秋香系其曾用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巍、李秋香尚欠原告张伟华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巍、李秋香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巍、李秋香以18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3600元,其要求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被告郑巍、李秋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8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应为2567.52元(18000元×17.83‰×8个月)。原告张伟华要求被告郑巍、李秋香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巍、李秋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巍、李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5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46‰计算利息);二、被告郑巍、李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华支付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2567.52元。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郑巍、李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方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