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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靳某甲均系新泰市天宝镇松棚村村民,靳某甲的住宅毗邻靳某某老宅。2014年9月21日14时许,因靳某某驾驶三轮车回老宅时不慎将靳某甲晾晒家门前的花生碾压,靳某某与靳某甲在靳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次日14时许,在本村村民靳某乙家门前,靳某某及其妻王某某与靳某甲及其妻陈某某相遇,靳某某再次与靳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靳某甲右侧气胸、L1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靳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靳某某与靳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