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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芦某某与赵某某等九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芦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邰彦,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满族,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赵某乙,女,汉族,现汪清县。被告赵某丙,女,汉族,现汪清县。被告赵某丁,男,汉族,现汪清县。被告赵某戊,女,汉族,现汪清县。被告赵某己,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刘某某、芦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等九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芦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梁照红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相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