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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S88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六马路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立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纳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