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裕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裕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范某。原告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2年4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坚决不同意与路某离婚,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十分和谐,感情没有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1、原告曾将被告的个人财产2万元借给他人,对此由原告负责偿还;2、现在的家电均由被告婚前财产购买,应归被告所有;3、因原告房屋拆迁,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各种费用需要分割;4、被告身体不好,患有××,离婚后没有住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个人房屋卖掉,其卖房款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助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给予6个月的考验期。2013年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弟弟张玉柱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范某(被告女儿)为监护人。被告张某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与监护人范某及被告的其他亲属电话联系,均表示不到庭,被告的离婚事宜、合法权益由其自己维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鉴定结论,目前被告处于抑郁发作期,对自己及周围事物存在歪曲的认知,不能完全确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合理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及要求。现被告的监护人及其他亲属均表示不愿意照管被告,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慧审 判 员 李 瑶代理审判员 马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