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余泽丰、陈柔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责人余锦兴,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来喜,系广发行澄海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广成,系广发行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余泽丰。被告陈柔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被告余泽丰、陈柔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喜、陈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丰、陈柔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余泽丰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核准生意人卡个人信用贷款额度(合同编号为105149000349)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余泽丰于2014年3月14日完成放款并使用,总共借款3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贷款未按合同约定付还,已经形成逾期。被告陈柔珍系被告余泽丰配偶,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近期原告多次就上述债权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余泽丰支付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05149000349)项下本金287568.82元、利息10140.82元、罚息338.62元、复息160.26元(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上浮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柔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余泽丰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函2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余泽丰违约,没有付还贷款;5、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目前结欠本息数额。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提供的证据有: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泽丰、陈柔珍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泽丰、陈柔珍均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泽丰、陈柔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余泽丰与原告签订《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余泽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依约放款,被告余泽丰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余泽丰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余泽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68.82元、利息10140.82元、罚息338.62元、复息160.2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余泽丰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泽丰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余泽丰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泽丰付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陈柔珍是被告余泽丰的配偶,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柔珍依法应对被告余泽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泽丰、陈柔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泽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本金287568.82元、利息10140.82元、罚息338.62元、复息160.26元,并支付借款本息297709.64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3.4%(按约定的年利率18%加收30%计)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被告陈柔珍对被告余泽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5元、由被告余泽丰、被告陈柔珍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洛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