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盐红四方金百纳能源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盐红四方金百纳能源技术无锡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48号原告中盐红四方金百纳能源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贤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江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中盐红四方金百纳能源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盐公司诉称:其与青年公司自2014年上半年发生业务往来,青年公司向其购买CNG气瓶及供气系统附件总成。双方签订了4份《CNG气瓶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青年公司在货物交付并收到发票满90日后的5-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价款,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24日,青年公司结欠中盐公司货款2842800元。现请求判令青年公司立即支付起货款2842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青年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盐公司与青年公司签订了4份《CNG气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M201412010、YM201412011、YM201412012、无编号。其中,编号为YM201412010的《CNG气瓶销售合同》约定:青年公司向中盐公司购买型号为6120GVC.1100.200的车用瓶及供气系统附件总成24套,单价为18600元,总价为446400元,型号为6100GVC.1100.200F5的车用瓶及供气系统附件总成32套,单价为16600元,总价为531200元,合同总价为977600元;结算方式为货物交付收到发票满90天后的5-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合同任何一方未实际履行本协议,将按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时间与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编号为YM201412011的《CNG气瓶销售合同》约定:青年公司向中盐公司购买型号为6120PHEV3.1100.200F2的车用瓶及供气系统附件总成50套,单价为18350元,总价为917500元;结算方式为货物交付收到发票满90天后的5-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合同任何一方未实际履行本协议,将按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时间与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编号为YM201412012的《CNG气瓶销售合同》约定:青年公司向中盐公司购买型号为6180GVC.1100.200K7的车用瓶及供气系统附件总成30套,单价为25380元,总价为761400元;结算方式为货物交付收到发票满90天后的5-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合同任何一方未实际履行本协议,将按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时间与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无合同编号的《CNG气瓶销售合同》约定:青年公司向中盐公司购买型号为6180GVC.1100.200F6的车用瓶及供气系统附件总成6套,单价为27600元,总价为165600元;结算方式为货物交付收到发票满90天后的5-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合同任何一方未实际履行本协议,将按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时间与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中盐公司向青年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车用瓶及供气系统附件总成,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向青年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9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7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14年12月3日向青年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9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5年3月27日,中盐公司向青年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24日,青年公司欠中盐公司2965590元。青年公司回复称数据不符,截止2015年3月24日,应收账款账面余额2842800元。该款青年公司尚未支付。2015年4月7日,中盐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CNG气瓶销售合同》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对账函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年公司与中盐公司之间签订的《CNG气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青年公司在收到中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中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盐公司货款2842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29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42元(此款已由中盐公司预交),由青年公司负担。(中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青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青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