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EL8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前进新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东公交认字第2014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报(法病)字(2014)J111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及被害人赵某乙死体检验照片,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4)J1499号、J15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同公诉机关提供的犯罪事实证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查获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