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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驾驶川E3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西区昌观路62号对开路段时,与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上述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刘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2015年6月26日,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刘某某已赔偿韦某某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