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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兰青松与林新利、林日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青松,林新利,林日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兰青松。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利。被告:林日算。原告兰青松为与被告林新利、林日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利、林日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青松起诉称:被告林新利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支付一次,逾期归还增收利息10%。同时,被告林日算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将3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林新利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林新利于2012年8月31日、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760元、19520元、12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本金6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自2013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新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二、判令被告林日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新利、林日算共同负担。原告兰青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兰青松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林新利、林日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担保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新利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林日算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林新利、林日算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林新利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日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为止。当天,原告从其农行账户转入被告林新利农行账户32万元。之后,被告林新利于2012年8月31日、10月31日、2014年5月24日、11月3日分别偿还原告5760元、19520元、6万元、12万元,合计20528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林新利向原告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对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的6万元,原告自认为系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还款14528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故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的5760元中,利息应为3384.89元(本金32万元×17天×22.4%÷360天),2375.11元应作为偿还本金;2012年10月31日偿还的19520元中,利息应为12055.63元(本金317624.89元×61天×22.4%÷360天),7464.37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所偿还的12万元因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故应在所欠的利息中扣减。综上,被告林新利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60.52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林日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由于本案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日算对被告林新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林日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新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新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青松借款250160.5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以本金310160.52元计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160.52元计息。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二、林日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日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新利追偿;三、驳回兰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兰青松负担807元,林新利、林日算共同负担5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人民陪审员  吕心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