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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士良与唐立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良,唐立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初字第2497号原告王士良,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唐立新,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王士良与被告唐立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良、被告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良诉称:我与唐立新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我为唐立新建房,工程价为每平方米500元。协议签订后,我履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施工期间,被告分2次支付了我工程款10000元,经核算实际施工面积为55平米,总工程款为27500元,剩余工程款17500元经我多次催要,唐立新一直未付。为此我诉讼要求被告唐立新给付剩余工程款17500元。被告唐立新辩称:王士良确实给我建房,但我和他进行过结算,现未付的工程款仅为4000元,但王士良并未施工完毕且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问题,我同意在王士良完成施工并修复房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唐立新与王士良签订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王士良为唐立新在其北房的檐下建东西配房,西房为卫生间、厨房类,东房隔一门道。院子地面铺水泥地并建一围墙,东西房铺地板砖,卫生间、厨房贴墙砖。双方还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唐立新负责所有材料的采购,王士良负责施工,施工必须按照唐立新要求进行,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王士良进场时唐立新给付生活费、“正负零”前给25%工程款,主体完工前支付65%工程款,全完工前支付90%,余款完工后付清。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施工的房屋面积为55平方米。庭审中,唐立新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23000余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00元,其中,已支付的工程款23000余元包括分两次给付王士良的工程款11000元��支付因工人不足王士良让唐立新在当地另找工人的工资以及唐立新自己的工资。为此唐立新申请了证人唐×、刘×出庭作证。证人唐×陈述称,其与唐立新系叔侄关系,建房时唐立新和王士良商量由唐立新就近找工人干活,唐立新便找其和另一工人作为小工参与建房,每天工资150元,其不清楚另一工人姓名,其共计施工54.5天,同时亦与唐立新参与装卸建筑材料,王士良的工人亦偶尔参与装卸,其撤离前与王士良的工人进行过工时核对,后唐立新支付了其工资8175元。证人刘×陈述称,因唐立新建房,材料需要运输,唐立新找到其并与王士良一起商量材料运输一事,经协商一致,每车运费20元,其仅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材料,其共计运输43车,唐立新已与其按40车进行了结算,其哥哥刘玉银在唐立新处干活8天,每天150元。对于唐立新的主张,王士良仅认可其分两次收到了���计10000元的工程款,并非11000元,其主张在每次收款时均向唐立新出具了收据,对此唐立新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王士良仅认可刘×曾运输建筑材料,唐×也曾参与装卸材料,其不清楚唐×是否作为小工干活,且其主张材料运输和装卸与其无关,其仅负责施工,且其尚欠工人工资26920元。为此王士良向本院提交了工时表一份予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田×出庭作证,田×称当时王士良承包唐立新的建房工程,让其找工人,其找到张连武等七人,但其仅负责找人,并不清楚工程具体内容等情况,2014年年底其称找王士良为七人催要工资,王士良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七人工资26920元,其中大工200元一天,小工120元一天。唐立新对该证人证言以及工时表不予认可。唐立新主张王士良未完成工程施工,其中插座面板以及座便器等未安装,王士良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插座面板���及座便器等安装工作并非协议内约定的工程,不应由其负责,与其无关。唐立新主张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应由王士良负责维修。王士良主张施工过程中唐立新要求其不做屋顶防水,故未做屋顶防水,且根据唐立新提供的材料,屋顶并无钢筋,仅有王士良自行购买的细铁丝,故房屋漏水责任并不在于王士良。唐立新认可其要求不做防水,王士良提出并自行购买铁丝用作屋顶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查,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沿河口村,房屋无门牌号,东西房屋已建成,但屋内插座面板、座便器等尚未安装,西房东墙和东房北侧有漏水痕迹,东西房唐立新均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工时表、照片以及王士良、唐立新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王士良与唐立新签订建房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士良为唐立新建房面积为5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款总计应为27500元。唐立新主张已支付王士良11000元,对此王士良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收到10000元,因唐立新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已给付的部分本院确认王士良认可的数额,即已给付10000元。唐立新主张应支付王士良的工程款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因工人不足王士良让其代找的工人工资和其自己参与施工的工资以及运输费用。对于运输费用800元,唐立新虽申请了证��刘×出庭作证,且主张运输费用与王士良曾有协商,应由王士良支付运输费用,但王士良对此不予认可,且唐立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清包方式下材料以及材料运输由发包方负责的惯例,确定该运输费用应由唐立新自行负担,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唐立新自行参与施工的工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王士良需支付其工资,故对于唐立新关于应扣除其自己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农村建房施工的习俗和惯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玉银和唐×的工资问题,虽然王士良不予认可,但根据证人刘×和唐×的陈述,可以确认刘玉银和唐×确实参与了建房施工,其二人参与建房施工的工人工资应由王士良负担,但根据唐×的陈述,其亦参与了装卸材料,因装卸材料与王士良无关,故该部分的工资不应由王士良负担,因双方均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王士良应负担的刘玉银、唐×的工资数额,故本院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房屋施工面积、施工期限、本辖区农村建房施工实际和小工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由于该二人工资唐立新已实际支付,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其中过高的部分和装卸材料的部分工资由唐立新自行负担。对于唐立新主张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即插座面板、座便器等安装工作,由于建房协议内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王士良不认可该部分工作应由其负责,故该部分安装工作不属于协议内工程,故不应由王士良负责完成。对于唐立新主张的质量问题,因唐立新明确要求不做防水且王士良自行购买铁丝的行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该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全在王士良一方,且对于质量问题,因东西房屋均已投入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唐立新可另行要求王士良承担保修责任,但唐立新仅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王士良主张唐立新给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一万元外,被告唐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原告王士良工程款一万零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王士良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唐立新负担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