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某、黄某、卢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法刑一初字第574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7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9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津市场附近一出租房3楼是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个传销窝点,被害人黄某雨于2015年5月23日被廖某斌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是该传销窝点的传销人员,负责看管黄某雨,非法限制其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防止其逃跑、求救、报警。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查处了上述传销窝点,将黄某雨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雪、黄雄、卢文红、廖海斌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无视国法,���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津市场附近一出租房3楼是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个传销窝点,被害人黄某雨于2015年5月23日被廖某斌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丁某是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黄某、卢某红、廖某斌是该传销窝点的传销人员,负责看管黄某雨,非法限制其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防止其逃跑、求救、报警。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查处了上述传销窝点,将黄某雨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雪、黄雄、卢文红、廖海斌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黄某、卢某红、廖某斌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丁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管人员,应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黄雄、卢文红、廖海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廖某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黄奕美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