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保莲、梁绪荣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祁传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赵保莲,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梁绪涛,祁传青,祁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莲,农民。系死者梁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绪荣,居民。系死者梁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绪香,居民。系死者梁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绪霞,居民。系死者梁某之女。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绪涛,农民。系死者梁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绪涛,农民。系死者梁某之子。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传青,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欢,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中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德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刘恩福,被上诉人梁绪涛及委托代理人杨连振,被上诉人梁绪荣及被上诉人赵保莲、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的委托代理人梁绪涛、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传青、祁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在250线55KM+900M路段,祁欢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梁某相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原告主张梁某生前一直在县城跟随其女儿梁绪香生活,梁绪香的女儿系弱智儿童,由梁某常年照顾,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东平县老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梁某自2012年10月份,因外甥女系××儿童需要照顾,在其女儿梁绪香家居住生活。东平县公安局老湖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实情况属实;2、梁绪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梁绪香的房屋位于东平县城区某小区;3、梁绪香女儿武某的××证,证实死者外甥女系××儿童;4、泰安海纳百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小区业主梁绪香在某小区20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其父梁某自2012年10月一直在梁绪香处居住生活。东平县公安局在该证明下方书写“经核实,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与派出所书写的字体相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证明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之间的关系,无公安机关人员签字,应按梁某的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祁传青,祁欢系祁传青之子,祁欢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同时查明,梁某1944年6月14日出生。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祁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祁欢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梁某相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祁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系死者梁某的近亲属,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死者梁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梁某自2012年10月一直跟随其女儿在县城居住生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村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证据证明力大,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受害人梁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梁某1944年6月1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0年。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确系原告必要花费,被告亦同意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被告祁欢因该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640元(28264元/年×1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交通费1000元,共计306833元。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祁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保莲、梁绪涛、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因梁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保莲、梁绪涛、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因梁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2640元(282640元-1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68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12701014210002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祁欢负担5902元。上诉人阳光财险德州中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梁某户籍所在地为东平县老湖镇某村,事故发生地也在老湖镇某村,属于农村,可以证明受害人的户籍应为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保莲、梁绪涛、梁绪荣、梁绪香、梁绪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祁传青、祁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受害人梁某户籍所在地虽为东平县老湖镇某村,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东平县老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梁某自2012年10月份,因外甥女系××儿童需要照顾,在其女儿梁绪香家居住生活。东平县公安局老湖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实情况属实。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梁绪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梁绪香女儿武某的××证,证实梁绪香的房屋位于东平县城区某小区,死者外甥女系××儿童。泰安海纳百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小区业主梁绪香在某小区xx室居住,其父梁某自2012年10月一直在梁绪香处居住生活。东平县公安局在该证明下方书写“经核实,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上诉人阳光财险德州中支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受害人梁某在县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