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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贺发兴、沙君贤与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贺发兴,男,住白山市。原告:沙君贤,男,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赵贤信,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杜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贺发兴、沙君贤诉被告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发兴、沙君贤及委托代理人赵贤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发兴、沙君贤诉称:贺发兴、沙君贤于2015年4月到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约定每月的10号开资。现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5、6月份的工资,共计12682元。贺发兴、沙君贤依法申请仲裁,江源仲裁委做出江源劳人仲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贺发兴、沙君贤工资12682元(贺发兴5016元、沙君贤7666元)。被告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通过贺发兴、沙君贤举证、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贺发兴、沙君贤均已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4月二人到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沙君贤在化验室工作,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5月份5000元、6月份2666元。贺发兴从事铲车司机工作,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5月份3383元,6月份1633元。二人与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贺发兴、沙君贤均已退休,二人与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贺发兴、沙君贤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拖欠二人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沙君贤劳务费7666元(5月份5000元+2666元)、贺发兴5016元(3383元+1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