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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张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委托没有专业拆除资质的被告人石某甲等人拆除张某甲家房屋过程中,石某甲等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予以拆除,张某甲亦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致使同村的张晓曼从张某甲家房屋后面公路上经过时被拆倒的墙面砸倒致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乙、张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在拆除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石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石某甲、张某甲均取得被害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红艳审判员  樊 斌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震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