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保秘与梁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刘保秘,农民。被告梁景良,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太各庄村。身份证号码1302221979********。原告刘保秘与被告梁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秘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梁景良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一条,价款为人民币2050元,当时被告称自己无资金给付,承诺在两个月之内还清所欠货款。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且被告在欠条上还承诺,如逾期���还,被告按欠款额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总是以无力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人民币2050元,并按欠款额的5%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被告梁景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景良于2013年6月9日在原告刘保秘处购买轮胎一条,价值人民币205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两个月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人民币205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参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5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