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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农民。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2年8月2日因假释被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3年7月间伙同冯长辉(已判决)、“强子”、“小不点儿”(均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滨海新区渤海装备石化设备厂,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容器二车间仓库,盗窃“长虹”牌电缆13米,后分得1000余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20元。同年7月间,上述四人再次采取相同手段窜入渤海装备石化设备厂,因该厂仓库装有监控设备而未能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失主葛厚祥的陈述,同案犯冯长辉、邵长喜的供述,证人吕××的证言,辨认笔录、丢失证明、测量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估价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虽被告人曹××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